菏泽发布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新康庄服装城”“米家mijia”“交通集团校车”等

2022-04-24 15:00:32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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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网4月24日讯(记者 靳昕)今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2020-2021年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康庄”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康庄公司)

  被告:菏泽某公司

  【案情摘要】康庄公司系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的运营管理公司。经过多年经营,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被告在菏泽市康庄服装市场附近开发建设“新康庄服装城”项目,并在宣传中使用“新康庄服装城”“新康庄”字样。康庄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康庄虽为菏泽市一个村庄地名,但经康庄公司对“康庄服装市场”多年持续不断的经营宣传,“康庄服装市场”的知名度在菏泽市已经远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并与康庄公司之间产生了稳定联系,“康庄”在当地服装市场领域已产生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应作为康庄公司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予以保护。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相同地区开发的服装城项目中使用“新康庄”“新康庄服装城”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康庄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康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对来源于地名的企业名称保护的典型案件。本案中,原为行政地域的村庄名称经权利人作为企业字号持续宣传、使用后在相应地域、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经营者在相同地域、领域使用该地名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依法正当使用地名,防止发生权利冲突,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地名及企业名称等权利的边界,有效地保护了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权。

  “张裕”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山东某家具公司

  被告:上海某信息技术公司

  【案情摘要】张裕公司经授权系“说明: C:UsersADMINI~1AppDataLocalTempksohtmlwps_clip_image-23146.png”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葡萄酒等。上述商标在葡萄酒行业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某家具公司生产、销售的红酒礼品包装盒上印有上述商标和张裕公司名称。张裕公司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标识的伪造者、擅自制造者,往往需要借助销售者的销售活动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被告生产的包装盒系案涉商标标识的载体,其目的是将该标识作为商品出售给其他葡萄酒或者类似商品的生产者,侵害了原告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且被告生产销售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伪造他人商标标识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生产销售的包装物可视为伪造权利人商标标识的载体,应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以利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也从上游打击了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侵权行为。

  “水浒泉”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郓城县康泉饮用水有限公司(简称康泉公司)

  被告:郓城县某水业公司等

  【案情摘要】郓城县宋江矿泉水饮料厂注册取得第1349332号“水浒泉”商标。2015年7月,周某某(甲方)与苑某某(乙方)约定在乙方经营期间,水浒泉商标归乙方全权使用。2019年11月,该商标转让给郓城县忠信食品有限公司。后郓城县忠信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康泉公司使用第1349332号“水浒泉”商标。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水浒泉商标并使用了“水浒泉水业”等文字。康泉公司以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许可人的商标使用行为经过了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虽然在本案诉讼时,商标经过转让导致商标权人变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商标虽然进行了转让,但在转让前权利人的授权没有终止的情况下,行为人依据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有效保护商标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本案厘清了商标转让与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肯定了注册商标转让前合法订立的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不能因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变更而否定其效力,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有效维护了已有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稳定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米家mijia”商标侵权案

  原告:金某某、曹县米家正宗烧牛肉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米家公司)

  被告:曹县某商贸公司

  【案情摘要】经案外人授权,原告实际使用“米家 mijia”商标,并对侵犯行为进行维权。实际经营活动中,米家公司获得较多荣誉,在当地取得一定的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的烧牛肉产品包装箱正面印有磐石米家TM字样,其中“米家”字体明显大于“磐石”。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米家”字样,侵害了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米家+mijia”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使用,在当地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虽不完全一致,但案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即为汉字“米家”,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米家”标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本地特色名吃企业商标维权案。菏泽市存在众多历史悠久、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名吃,如单县羊肉汤、东明粉肚、曹县烧牛肉等。长期以来,这些特色名吃经营企业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不强、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市场上相关产品质量参差不齐,相关产业大而不强。本案的提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本地特色名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水平的提升,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轩尼诗”系列商标侵权案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简称轩尼诗公司)

  被告:郓城县某贸易公司

  【案情摘要】原告轩尼诗公司系第3909238号“轩尼诗”等商标在中国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销售平台上展示、宣传、销售侵权酒瓶,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轩尼诗”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是相关公众选购轩尼诗干邑系列酒所依据的重要标识。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展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酒瓶,店铺中显示的日供应能力巨大。被告明知酒瓶的用途,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涉及商标较多,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立体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通过立体商标整体比对和对显著特征较强的立体造型部分比对,认定构成近似,准确把握了立体商标保护的标准。本案根据被告在相关网络平台店铺上对侵权酒瓶进行展示、标明单价和起订数量,并显示有日供应能力及其就自身生产能力的宣传等情况,认定被告的行为已经具备销售的基本要素,进而认定被告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对于网站、网店侵权主体如何固定提供了司法实践的范例。

  “TCL”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公司)

  被告:某电器公司等

  【案情摘要】原告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使用“TCL”系列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中虚构与原告的关联关系,误导普通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主要宣传语为“TCL集团旗下品牌”。被告与TCL集团并未在厨卫电器上进行合作,被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其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属于“TCL集团旗下品牌”或被授权使用“TCL集团旗下品牌”进行宣传。被告在宣传、推广中使用“TCL集团旗下品牌”等用语,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混淆了两者关系及商业评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被告共赔偿原告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在产品宣传中使用“某某旗下品牌”等宣传语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本案涉及多个被告,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各被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表现形式、公司的经营规模,原告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了不同被告不同的赔偿金额,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司法导向。

  “东方时尚”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东方时尚公司)

  被告:菏泽某驾驶培训公司

  【案情摘要】北京东方时尚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是“微信图片_20210703105328”“微信图片_20210703105323”商标权利人,两商标注册时间均为2017年。被告成立于2016年,2016年之前北京东方时尚公司的上述两商标及“东方时尚”字号在驾驶员培训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成立之初开始使用与北京东方时尚公司两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延续至北京东方时尚公司两商标获准注册。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东方时尚”字号经过原告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驾驶培训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悉。被告在字号中使用与原告字号完全相同的“东方时尚”文字,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微信图片_20210703105328”“微信图片_20210703105323”商标获准注册前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大量宣传使用“东方时尚”及东方时尚文字图形组合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在相关公众中与原告产生固定联系,被告在经营中使用与该两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权利人的商标获准注册前后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大量存在被告恶意使用原告商业标识的过程中,原告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应根据原告不同的权利形态对侵权行为做出不同认定,更为准确的对原告合法权益给予保护。

 “交通集团校车”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菏泽交通集团)

  被告:山东某运输公司等

  【案情摘要】菏泽交通集团系菏泽市大型国营运输企业。经过多年经营,菏泽交通集团先后获得多项荣誉称号。被告购买了菏泽交通集团的校车后,对原校车上喷涂的菏泽交通集团的标识不做任何处理,使用带有菏泽交通集团字样的校车对外运营,承揽学校业务。菏泽交通集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案涉校车在变更所有人为被告后,被告不对原车标识做任何处理,仍使用带有菏泽交通集团名称的车辆为他人提供校车服务,足以使他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菏泽交通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攀附企业商誉的典型案件。校车服务关乎青少年的人身安全,不具备运营资质的校车为青少年提供服务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本案的裁判,确认了冒用权利人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校车运营领域违法及不当行为予以了制止和纠正。

  “新标准英语”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外研社公司)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等

  【案情摘要】外研社公司系《新标准英语》教材的著作权人,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并独自处理侵害上述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被告生产销售好记星平板电脑,消费者利用其平板电脑通过联网和输入验证码可在选定时间获取外研社公司《新标准英语》教材的电子版本及对应音频资料。外研社公司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案涉图书作品的著作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外研社公司的作品为图书,被诉平板电脑承载了案涉图书作品的电子形式,且消费者是通过购买被告生产的平板电脑自其服务平台下载获得案涉图书作品的电子文字版本和音频版本。平板电脑仅为图书作品的载体,下载程序是将案涉图书作品从服务平台复制至平板电脑,文字作品内容相同,音频版本表达内容与图书作品文字作品相同,均为对权利人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好记星公司以出售平板电脑方式向公众提供案涉图书作品的复制件,系对权利人就作品发行权的侵害,故依法判决好记星公司停止侵权并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通过互联网实施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行为引发的纠纷。随着科技的发展进步,作品的承载和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侵害作品著作权的隐蔽性也更强。本案查清了被控侵权的具体行为,准确认定其侵权性质,有效保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新形势下纷繁多样侵权行为的准确定性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华信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东营天东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天东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制药公司

  【案情摘要】被告(让与方、甲方)与天东公司(受让方、乙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包括氯化钾注射液在内的55种小容量注射剂药品技术转让给天东公司。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对案涉氯化钾注射液的技术转让申请予以批准,但对其余药品技术未批准,理由是未按照药品再注册批件的要求在1年内完成相关研究工作。双方对合同履行及应否解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未完成相关技术研究导致药品技术转让未获批准,可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天东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已经转让成功的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由天东公司继续享有该药品技术的相应权利为宜。因合同并未区分单个药品技术的价值,结合被告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对氯化钾注射液药品技术完成后续相关研究工作,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应知的商业风险,对于天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返还天东公司共计7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因药品技术转让引起的技术合同纠纷。涉及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药品技术归属、违约金确定等问题,对同类型案件具有较高的实践指导意义。本案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是一揽子药品技术转让协议,并未区分每个药品的合同价款,本案采取参考每个药品平均价值及当事人后期研发投入等因素,确定单个药品技术价值,并综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起到定分止争的效果。

责任编辑:李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