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奖励10万元!菏泽拟出台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

2020-05-13 18:09:00 来源:鲁网 大字体 小字体 扫码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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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网5月13日讯(记者 颜秉显)13日,菏泽市发布《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据悉,市委政法委起草了《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据记者了解,此次实施办法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和保护。其中奖励包括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奖励,并对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家属提供优厚社会待遇。 

  《意见稿》指出,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委政法委推荐,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市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委政法委会同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因见义勇为死亡者,奖励50000-100000元,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英雄”或“菏泽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在见义勇为中受伤或有突出贡献者,奖励5000-10000元,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此次征求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9日,公众可以通过电子邮箱:hzsfjbsk@hz.shandong.cn参与,并在标题注明“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字样;也可以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菏泽市司法局,地址:菏泽市和平路1281号,邮编:274020,并在信封右上角注明“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字样。 

  附:《菏泽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组织实施。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司法、教育、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由市、县区委政法委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负责。 

  第九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60日内作出。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予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章 奖励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委政法委推荐,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市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市委政法委会同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者,奖励50000-100000元,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英雄”或“菏泽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在见义勇为中受伤或有突出贡献者,奖励5000-10000元,授予“菏泽市见义勇为模范”称号。 

  第十七条  市、县区委政法委对事迹特别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应积极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推荐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县区委政法委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四)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五)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的,享受加分优待;在我市中等以下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可以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并依法减收、免收有关行政收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征、免征有关税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条  确认见义勇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第五章 经费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六)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和计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和计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核实,依法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责任编辑:李孝杰